上海市博士后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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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博士后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587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20),进一步提升上海博士后服务管理工作水平,加大高层次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引育力度,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以下简称“创新实践基地”)的设立和管理,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博士后人员”)的招收和管理。


第二章工作机构


第三条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下设上海市博士后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博管办”),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博士后工作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管理办法;

二、指导和监督设有流动站、工作站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站单位”)和创新实践基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方针政策,做好博士后工作;

三、承办本市博士后设站申报、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设立申报、博士后工作评估、博士后人员进出站相关手续等事宜;

四、指导本市博士后学术交流工作;

五、承担本市博士后经费资助、博士后公寓管理工作;

六、协调处理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其它日常事务。

市博管办接受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博士后管委会”)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在本市人才服务机构设立“博士后事务受理窗口”,受市博管办委托承担博士后日常事务办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站单位、创新实践基地应当制定本单位博士后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负责本单位博士后科研和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设站单位、创新实践基地要明确博士后工作的部门和人员。


第三章流动站、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的设立


第六条 流动站是指在高等学校或科研院所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一级学科,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工作站是指在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等机构内(含企业、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事业单位、省级以上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流动站、工作站应依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一般每2年开展一次。市博管办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部署,受理在沪单位设立流动站、工作站的申请,并结合国家和上海发展战略目标和功能布局需要组织评估,提出推荐意见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评议、批准。

园区类工作站设立、注销分站,由市博管办核准,并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备案。

第八条 创新实践基地是依托行政区或功能区域建立,由流动站与企(事)业单位联合培养、使用高层次科技、管理人才,促进产学研相结合的博士后工作平台。申请设立创新实践基地的行政区或功能区域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技术开发条件较好;

(二)能组织所属地区一定数量的单位入驻创新实践基地,提出研究项目,开展博士后工作;

(三)能为单位开展博士后工作提供科技、人才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

(四)行政区或功能区域人才、科技等资金能对博士后人员及研究项目给予资助;

(五)具有明确的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创新实践基地按照以下程序设立:

(一)行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功能区域人才工作部门征集入驻创新实践基地单位和单位研究项目;

(二)制定基地建设实施方案;

(三)向市博管办提出申请;

(四)市博管办组织专家评议,提出意见;

(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

第十条 申请入驻创新实践基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未设立流动站或工作站;

(二)具有较强技术实力,能结合单位的发展战略,提出具有较好市场前景和较高学术技术水平的研究项目。所提出的研究项目有利于单位的技术进步和创新,也有利于培养和造就高层次的科技和管理人才;

(三)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经营管理状况良好,有较好的经济效益,能为博士后人员提供必要的科研、生活条件及其它后勤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入驻创新实践基地的单位应当填写《申请入驻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报批表》,由基地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功能区域人才工作部门批准,报市博管办备案。



第四章  博士后人员的招收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获得博士学位一般不超过3年。申请进入工作站、人文社科领域或人才紧缺的自然科学领域流动站的人员,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40周岁。

第十三条 流动站在五年内获得过综合评估优秀等次的,其设站单位中具有博士学位以及学科授予权或建有国家重点科研平台的非设站学科,经市博管办推荐,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备案后,可招收博士后人员。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设站单位招收超龄、在职、本单位同一一级学科进站的博士后人员,上述人员招收应在各单位特殊人员控制比例内,对确有需要招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市博管办。流动站与工作站联合招收,不在比例控制范围内。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在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 工作站一般应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博士后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博士后培养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市博管办推荐,全国博管办核准,可独立招收博士后人员。

第十六条 创新实践基地内的博士后人员根据研究项目期限和参与研发方式不同,分为全职研发型和在站研发型,入驻创新实践基地企业根据项目需要招聘不同类型的博士后人员。

全职研发型是指依托入驻创新实践基地企业提出的项目,与流动站联合招聘博士进入创新实践基地全职从事博士后项目研发工作的博士后人员,须依托流动站招收进站。项目周期一般为2-4年。

在站研发型是指围绕创新实践基地入驻企业提出的具体产业化项目开展非全职性质的科研合作,已进入本市流动站从事研究工作的博士后人员。项目周期一般为1-2年,其中科研合作时长原则上不少于在站研究时长的三分之一。

创新实践基地入驻企业招收博士后人员应报基地备案。

第十七条 设站单位、创新实践基地招收博士后人员,应当进行公开招聘,并组织专家对申请者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严格的评估、考核,同时对其个人品质、职业道德进行考察,对符合条件的,提出接收进站意见,并按规定办理进站手续。

第十八条 设站单位应按单位性质与博士后人员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企业劳动合同或工作协议。与流动站联合招收的工作站博士后人员一般与工作站设站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工作协议。

创新实践基地招收博士后,基地应与流动站设站单位、基地入驻企业签订三方合作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工作目标、课题要求、合作期限、知识产权及科研成果归属、人事管理责任、违约责任及其他未尽事项。

第十九条 支持设站单位和博士后人员开展国际学术交流和科研合作,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支持设站单位招收海外博士后人员,并享受本市相关人才政策。设站单位招收外籍博士后人员,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核外,还应当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第五章  博士后人员的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条 流动站、具备独立招收资格的工作站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的科研和服务管理由设站单位具体负责。联合招收的博士后人员由双方共同负责服务和管理,流动站设站单位要在博士后招收、学术支撑和科研条件等方面为工作站、创新实践基地提供方便,积极创造有利条件。设站单位、创新实践基地应及时做好本单位当年度博士后服务管理工作总结,合理制定下一年度博士后管理工作计划,并按要求报送相关工作信息。

第二十一条 设站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博士后人员进、出站和落户等有关手续。

创新实践基地招收的博士后人员由参与合作的流动站设站单位办理进、出站手续,并委派合作导师作好项目研发的指导和考评工作。创新实践基地应协助入驻单位作好全职研发型博士后人员人事管理和配套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设站单位、创新实践基地入驻单位要建立博士后人员的考核评估制度,制定对博士后人员目标管理、绩效评估、奖励惩处等具体管理办法。

在博士后进站前,设站单位应与其明确科研任务和进度目标、签订科研计划书;进站后举行开题报告会;在站期间,组织专家组召开中期考核会、出站考核会,考核内容可包括博士后人员研究方法与路线、任务完成进度、取得的科研成果等,根据考核情况给予综合评价(一般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并形成书面材料。对考核优秀的博士后人员可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博士后人员予以劝退或解约。

联合培养的博士后人员考核以工作站、创新实践基地入驻单位为主体开展。在考核中单位要主动发挥作用,重点考核博士后人员在技术攻关、工艺改良、产业应用等方面的科研业绩。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时间一般为2年,设站单位可根据项目需要在2-4年内灵活确定博士后人员在站时间,并在合同(协议)中明确。

对进站后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应当根据项目资助期限和承担的任务及时调整在站时间,最长不超过6年。同时应依法变更、续签劳动(聘用)合同或工作协议。在站时间超过5年不满6年的博士后人员办理出站须由设站单位报市博管办,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出站。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后,确需继续到本市从事博士后研究的,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批准可进入另一个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总期限不得超过6年。

第二十四条 与设站单位建立事业单位聘用关系或企业劳动关系的博士后人员(在职除外)是单位正式职工,按规定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事业单位性质的设站单位招收的博士后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其薪酬待遇按国家和本市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执行。企业设站单位招收的博士后人员,通过合同协议约定,但其薪酬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

在职博士后人员薪酬待遇由设站单位与博士后人员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可申请其子女在博士后人员户口所在地就近入学、入托。符合国家和本市中、高考政策的,凭市博管办开具的证明材料,前往本市教育行政部门为其子女办理报名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进站前未进行过职称评定的博士后人员,设站单位应予以认定中级职称,期满出站前可对其进行职称评定或提出评定意见;符合本市职称管理有关规定的,在站期间可申请参加本市高级职称评审。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科研成果可作为在站或出站后评聘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本市事业单位性质的设站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博士后人员,进站时应明确其岗位等级,在站期间按规定晋升岗位等级。可不占聘用单位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第二十八条 人事档案转至设站单位的全职博士后人员进站报到后,按照本市博士后落户相关要求,可凭市博管办出具的落户证明材料在设站单位所在地落单位集体户口在站期间不可在上海市内迁移博士后户口。博士后人员进站时及在站期间不予办理配偶和子女户口随迁手续。在职身份进站的博士后人员,进站时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及人事档案调转。

工作站可根据公安部门相关规定申请设立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

第二十九条 博士后在站期间如出现在站身份变更、合作导师调整、研究项目更换、婚育状况变化等情况,应即时向设站单位报备。设站单位及时向市博管办提出书面报告并在中国博士后网上办公系统内修改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设站单位对出站考核合格的博士后人员,准予出站,按规定办理出站手续。出站后继续留在本单位工作,应按法律法规要求,续签聘用或劳动合同。博士后工作阶段视同本单位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并按规定晋升相关岗位等级。

第三十一条 全职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出站,与本市企事业单位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派遣用工形式除外),可落户本市(含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房产所在地,接收单位集体户,租住地社区公共户),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由市博管办协助办理户口随迁。本市设站单位出站的博士后,由市博管办开具相关落户证明材料,至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移;外省(区、市)出站博士后到本市工作的,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试点省(区、市)博士后工作部门落户介绍信、调动人员登记表等有效材料,由市博管办开具相关落户证明材料。

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后,在本市就业的,其户口和人事档案按规定转至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接收单位或当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博士后人员出站后在沪就业,应自出站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本人户籍、档案和工作关系迁移手续,以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随迁手续。办理随迁的博士后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其个人信息须于博士后在站期间录入中国博士后网上办公系统(其中子女须先进行户口登记,在具有非本市的居民常住户口后方可办理;配偶是学生身份或学生户口的不予办理),遵循一次同时的原则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博士后人员出站后未在沪就业,应自出站之日起3个月内将其户口和人事档案按规定转至其进站前常住户口所在地及当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博士后需通过中国博士后网上办公系统办理进站申请、期满出站及退站手续。设站单位核验博士后人员填写信息,确保内容真实,意思准确,表述完整,严格落实进出站及办理落户手续中个人材料原件的审查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博士后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站单位在告知本人或公告后,可予以退站。

(一)进站半年后仍未取得国家承认的博士学位证书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获得进站资格的;

(三)中期或出站考核不合格的;

(四)严重违反学术道德、弄虚作假,影响恶劣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出国逾期不归超过30天的;

(七)合同(协议)期满,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出站手续或在站时间超过6年的;

(八)因旷工等行为违反所在单位劳动纪律规定,符合解除合同(协议)情形的;

(九)其他国家规定适用于退站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作出退站处理的博士后人员,由设站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退站后博士后人员不再适用国家和本市对博士后人员的政策和待遇。

人事档案、户口转至设站单位的博士后人员退站后,应自退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人事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转至人事(劳动)关系接收单位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将户口按照有关规定迁移至进站前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分中央财政专项经费、市财政专项经费、设站单位和创新实践基地自筹经费等。日常经费标准及适用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央财政博士后专项经费,按国家规定管理使用。本市财政博士后专项经费纳入上海市促进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用于培养本市设站单位中优秀博士后人员。设站单位和创新实践基地自筹经费由单位自行管理使用。

第三十八条 市博管办对进入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的博士后人员,根据当年博士后经费安排,提供部分日常经费资助。全职研发型博士后每位资助1-3万元,在站研发型博士后每位资助1万元。创新实践基地所在区域应给予不低于11资金配套。

第三十九条 鼓励各区、各系统将博士后人员纳入本区、本系统优秀人才培养计划并予以相应待遇,对在重点领域或在国家和本市重大工程、项目中从事研究的博士后人员应予以倾斜。各设站单位应创造条件,支持鼓励博士后人员申报国家和本市各类科研及人才计划。

第四十条 设站单位、创新实践基地应遵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博士后经费。

市财政局安排的博士后日常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博士后日常经费管理规定使用,设站单位应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截取、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设站单位应向在站博士后人员提供公寓,或提供住房补贴。“中国上海博士后公寓”面向本市招收、且在本市无固定居住场所的博士后人员提供租住服务,设站单位、创新实践基地根据需要向市博管办申请,并按照申请先后实行轮候。各区应将博士后纳入人才公寓的服务对象范围。

第七章 评估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博管办按照国家的要求,定期组织流动站和工作站的新设站评估和综合评估,评估情况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评估结果优秀的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表扬,对评估不合格的单位取消设站资格。评估不合格的单位将自动取消其博士后招收资格,待其在站人员全部出站后自动注销博士后设站资格。

第四十三条 市博管办组织行政区或功能区域对创新实践基地的考核评估,对业绩突出的予以表扬,对评估不合格的提出警告,督促其整改,整改无效的提出撤销意见,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

创新实践基地负责对创新实践基地入驻单位进行考核评估,对评估不合格的,责令其退出创新实践基地,并报市博管办备案。对管理规范、成绩突出的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其入驻企业可优先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第四十四条 市博管办对设站单位博士后工作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严重违反博士后工作有关规定或已丧失设站条件的,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审批后予以注销。

第四十五条 设站单位、创新实践基地应根据博士后工作评估指标体系,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制度、信息收集和归档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博士后工作进行检查,建立完整的博士后工作信息资料。对在评估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整改,不断加强和完善自身建设。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92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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